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8號
原   告  楊經細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被   告  楊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B部分
面積十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點三五平
方公尺之涼棚、編號D部分面積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涼棚及編
號E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廢棄車輛、樹木、其他雜
物等拆除,以及上開土地內之紅磚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占有原告共有土地坐落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
915.56平方公尺土地1筆,且應立即除去於上開土地上無權
占用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復又具狀請求:被告就原告共有
土地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915.56平方公尺土地1筆,應除
去於上開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占用面積216平方公尺
,並遷讓返還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嗣經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面積後
,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楊絜甯 共有之系爭土地,詎
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0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B部分面積18.57平方公
尺之貨櫃、編號C部分面積25.35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D部
分面積19.33平方公尺之涼棚及編號E部分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之廢棄車輛、樹木、其他雜物等,以及上開土地內之紅
磚,致原告及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倘是別人的土地也要還給別人,我現在沒有錢,
如果我有錢就立刻搬走,把土地還給原告,也是想要用租,
向原告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與楊絜甯共有,而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05七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B部分面積18.57平方
公尺之貨櫃、編號C部分面積25.35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D
部分面積19.33平方公尺之涼棚及編號E部分面積138.95平
方公尺之廢棄車輛、樹木、其他雜物等,以及上開土地內有
紅磚,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會同
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等在卷可考,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勘驗時陳稱:座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貨櫃屋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有,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8.0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B部分面積18.57平方
公尺之貨櫃、編號C部分面積25.35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
D部分面積19.33平方公尺之涼棚及編號E部分面積138.95
平方公尺之廢棄車輛、樹木、其他雜物等拆除,以及上開土
地內之紅磚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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