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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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鍾黃秋菊
被 告 羅明雄
陳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居住於屏東縣○○鎮○○街○○號,被告為伊之
鄰居,居住於同街92號。伊於民國97年6月30日經由法院拍
賣而取得伊住處對面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停放汽車
及搭建鐵皮涼棚停放腳踏車之用。詎被告經常將車輛停放在
系爭土地出入口之福安街路旁,致伊無從停放汽車,亦無法
開啟或關閉鐵皮涼棚而停放腳踏車,被告顯然故意阻礙伊進
出系爭土地,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上開阻礙之行為等
情。並聲明: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進出系爭土地之行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福
安街路旁並未禁止停放車輛,被告停車於住處對面之福安街
路旁,並未違反交通法規,難謂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其次,系爭土地之寬度僅約1.2公尺,無法停放一般
自用小客車,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尚須占用部分福
安街土地,其顯然霸占福安街此一部分土地,而影響其他民
眾停車之權益,實有害於公共利益。依此,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為妨礙原告進出系爭土地之行為,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涼棚,並在系爭土地上停放其所有之汽車、腳踏車,被告
則經常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旁之福安街路旁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雖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之,惟此
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相對人以占有以外之方
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
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
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於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均不能謂為侵
害所有權。另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以占有、使用
、收益、處分為其內容,依同法第773條規定,於其行使有
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自反面言之,所有權之行
使,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能超越所有土地之界限
以外。
㈢經查,福安街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於不影響民眾通行
及安全條件下,可供民眾停車之用乙節,有屏東縣潮州鎮公
所103年2月5日潮鎮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停車於福安街路旁,難謂有違法
之情事。又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固曾停放在系
爭土地旁之福安街路旁,惟其停放方式,並未完全封阻系爭
土地之進出。依此,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福安街路旁之行為,
既未違反交通法規,且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完全封阻系爭
土地之進出,縱因此造成原告出入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不便,
亦難謂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況且,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寬度不足,無法停放一般自用小客車,原
告尚有占用路地之情形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
爭土地深度不足,汽車會有一部分停在福安街路旁之水溝上
,伊在水溝上有鋪設水泥,該水溝係在公有土地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59、75頁)。又原告除在福安街與系爭土地間之水
溝上鋪設水泥外,尚有將腳踏車、晒衣架置放在福安街上之
情形,且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涼棚,其大門之開啟
亦須朝福安街之方向,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1
-56頁)。足見系爭土地根本不足用以停放一般自用小客車
,且原告尚有將系爭土地旁之水溝及福安街部分土地供作個
人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之使用範圍實已超出系爭土地。倘謂
他人在福安街路旁停車,即認為係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則豈非等同於使原告享有該部分福安街道路之優先
使用權?此亦顯然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停車權益。基上,原告
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出入口之福安街路旁,係妨
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原告進出系爭土地之行為
,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為妨礙原告進出系爭土地之行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