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77號
原 告 郭瑞芬
被 告 楊志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投附民字
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因
原告質問其為何帶女人回家住一事感到不悅,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勒住原告之脖子,再用手搥打原告之胸口,致原
告受有頸壓挫傷、左上臂、前臂壓挫傷及右乳房壓挫傷等之
傷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098號
聲請簡易處刑,由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9號
判決被告楊志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
告心理上莫大之痛苦,創傷難以撫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自己到被告之家中開門進去的,不是被告
讓他進去的,他進去後破壞被告家中的東西,被告才把她拖
出去。被告是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財產都給原告了,保
險到期也都是原告領取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
字第3098號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投刑簡
字第369號判決被告楊志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四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1紙為證,被告雖予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098號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9號判決被告楊志琛傷害人之
身體,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一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所辯為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
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心理上感到痛苦,自屬
情節重大,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101年度有利息等所得
79188元,財產總額383萬9千餘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101年度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
461萬3千餘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
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3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
,000元,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裁判
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