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39號上訴人 林永鴻 被上訴人 顏鳳招 上訴人 朱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及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與甲○○合稱甲○○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丙○○,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爰無將丙○○併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乙○○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甲○○等二人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先減縮為:甲○○應再給付乙○○200萬元(本院卷第20頁);再擴張、減縮為:甲○○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乙○○170萬元(本院卷第35頁)。甲○○之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本院卷第11頁);嗣減縮為:原判決所命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本院卷第
29、35頁)。核乙○○之所為,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甲○○之所為,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伊與丙○○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已育有二子。甲○○明知伊與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於104年5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精品汽車旅館」000號房,發生性行為1次。甲○○等二人上開所涉通姦、相姦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甲○○等二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甲○○等二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甲○○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等二人則以乙○○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等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甲○○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丙○○、甲○○依序自105年5月6日、105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不利部分中之17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甲○○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乙○○170萬元。甲○○對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所命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乙○○主張甲○○等二人明知乙○○與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精品汽車旅館」000號房,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甲○○等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背面、35頁背面)。另甲○○等二人上開所涉通姦、相姦犯行,經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6-8、42之1-42之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乙○○主張甲○○與丙○○於上開時、地發生性關係,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甲○○等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甲○○等二人則抗辯乙○○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本件應審酌:
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通姦、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身分法益而非法之所許,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通姦之配偶及其相姦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甲○○等二人有上開通姦、相姦之犯行,不法侵害乙○○之
配偶權,破壞乙○○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乙○○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自得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乙○○與丙○○自74年間結褵迄今逾30年,並育有二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1頁、附民卷第8頁)。及兩造於10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如下:乙○○所得資料5筆,總額3萬8,376元,財產資料6筆,總額719萬2,150元;丙○○所得資料2筆,總額36萬1,365元,財產資料2筆,總額2,310元;甲○○所得資料1筆,總額2,374元,財產資料1筆,總額1萬9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3-19頁)。暨乙○○高職畢業,為中型大貨車司機,收入每月約7、8萬元;甲○○高中肄業,在汽車工廠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3萬元;丙○○國中畢業,在小型家庭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甲○○等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甲○○等二人並不爭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5月5日送達丙○○、105年5月3日寄存送達甲○○(原審卷第40頁),則乙○○請求丙○○、甲○○給付依序自105年5月6日、105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丙○○部分)、105年5月13日(甲○○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乙○○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等二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逾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之170萬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