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丁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義忠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
年3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訴外人萬
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