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鳳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雲頂大樓社區內台北市○○路○段○○○巷○
號16樓之1及地下5層第8、9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車位)
之所有權人,應依雲頂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按月
繳交系爭房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600元、每1停車位管
理費800元,故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共8200元。詎被告積欠自
民國9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9200元迄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被
告於97年間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地、車位,被告為所有權人
,但前屋主告被告詐欺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過戶回去,訴
訟仍在進行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雲頂大樓內台北市○○路○段○○○巷○號
16樓之1及地下5層第8、9號車位之所有權人,應依系爭規約
按月繳交系爭房屋管理費6600元、每1停車位管理費800元,
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共8200元;被告並未給付自98年1月起至
同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9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雲
頂大樓社區規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台
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
北市政府函、雲頂大樓管理費通知聯、雲頂大樓停車位清潔
費通知聯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7年間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地、車位,
被告為所有權人,但前屋主告被告詐欺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過戶回去,訴訟仍在進行中云云。惟查,被告為雲頂大樓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自有依雲頂大樓社區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自9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9200
元未付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查原告已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
告仍不給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台灣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
院命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4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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