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台北市忠孝醫院社會服務室社工員 林素妃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打電話給惠勤看護中心派員至醫院八樓八一一病房第五床時,係由被告接聽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素妃證述綦詳。又大陸地區人民 吳國玉 係由名片中之鄭姓女子告知至上述地點看護病人等情,亦據吳國玉供述甚詳,並有惠勤看護中心之名片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有介紹吳國玉至醫院看護病人,甚為明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