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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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7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 李亦富 」之署押叁枚(含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101年7月7日調查筆錄偽造「李亦富」之署押肆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又調查筆錄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李亦富」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復按警方所製作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證件,並告知勘察採證之必要、範圍及標的,並經同意執行勘察採證者於同意人欄簽名,由形式上觀察,於該同意人欄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同意接受警方勘察採證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以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李亦富」署押後將之交付警方,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李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李亦富」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李亦富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李亦富」之署押3枚(含簽名1枚、指印2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101年7月7日調查筆錄偽造「李亦富」之署押4枚(含簽名及指印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41號被告 李政勳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01年7月6日23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氣縱橫網咖廁所內,因警查獲其友人 陳鑫豪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遂為警帶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內,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其胞兄「李亦富」之署押(簽名1枚、指印2枚),藉以表示由「李亦富」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亦富」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0時46分,冒用胞兄「李亦富」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調查,接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李亦富」署押(簽名及指印各2枚),足以生損害於李亦富與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將李政勳在警詢筆錄上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發現與李政勳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101年7月7日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偽造偽造李亦富署押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到同一偽冒李亦富名義應訊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接續完成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接續偽造署押之實質上一罪。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末偽造之「李亦富」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