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原告 徐木興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2年5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及新竹監理所102年5月20日竹監自第裁50-5061C1002號裁決書【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5061C100
2號舉發通知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7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將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且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台六十六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 林瑞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林瑞傑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配偶 詹鳳珍 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平鎮交通分隊(下稱平鎮交通分隊)到場處理,惟未為當場舉發,嗣經警方查證後,於同年12月14日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為原告有「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壹口闖紅燈。⒉違反交通規則致人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13日前,移送新竹監理所處理。原告於102年1月7日向新竹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惟經被告查證仍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02年5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復因原告於6個月內,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再以竹監自第裁00-0000C1002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北高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統一法律上見解,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將本院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6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其配
偶詹鳳珍,行駛至桃園縣台六十六線與金陵路口時,遭第三人林瑞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林瑞傑系爭小客車)攔腰撞上,原告車輛失控衝落入路旁近一米差之田中央,經路口值勤員警協同交通大隊平鎮分隊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原告及配偶因受傷送醫院急診,嗣翌日即同年10月31日警方製作筆錄,直到收到原告闖紅燈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前的這段期間,警察沒有告訴原告有闖紅燈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
以外之其他舉發方式。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之舉發方式。本案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為逕行舉發,惟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情形,顯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法定事由,舉發機關未當場舉發,難認合法。實屬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權利,舉發程序既於法有違,自應撤銷原處分。
㈢原告一向奉公守法,遵守交通規則,原告汽車行駛至台六十
六線與金陵路交岔路口時面對之號誌為圓形黃燈,因該處無設置讀秒號誌,故原告無從得知何時將有燈號之變化,依交通大隊平鎮分隊所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已通過越過停止線後,號誌才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而處罰條例第53條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而非闖黃燈者,且該路口有交通員警指揮疏導交通,原告汽車通過路口時,交通員警並無舉手做出停止動作,是依上開條文原告已遵守當場交通人員之指揮前進,於法原告於當時該路段之行車是合於法律規則的。
㈣又系爭路口為雙向十線道以上之大型交岔路口,要通過該路
口對行人及用路人已不易,又該三向路口交通號誌幾乎為同步燈號變換,前後號誌並無緩衝秒差以方便用路人做反應,雖依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路○○路段路○號誌設有黃燈時段四秒及全紅時段3秒以上之靜空時間,有足夠時間淨空路口,但於情對原告之違規處分實屬牽強。舉發機關應本合法、合理、合情之原則,以此案例為例,不應單純以號誌為裁罰依據,況該號誌之效力又次於現場指揮人員,應多綜合考量現場之狀況而行之。
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即通行完該路口路段時遭訴外人林瑞
傑駕駛之自小客車攔腰撞上,而失控衝落入路旁1米落差之田中央,至原告及共乘之配偶脊椎嚴重挫傷、骨折,需持續護理、復健並休養,且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林瑞傑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原告及共乘之配偶受有上述傷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林瑞傑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及共乘者所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倘林瑞傑無上述過失行為撞上原告車輛,原告及共乘者亦不至受傷,裁罰內容與事實相違。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㈡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7日陳述意見,經函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以102年1月17日桃警交字第1021305780號函覆(略以):依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分析研判,闖紅燈肇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準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裁決論罰,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實務上是否承認「職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嗣經舉發機關認查證後,認有觸犯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及第63條第3項「違反交通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在案;惟原告主張處罰條例規定之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情形,並無第三種舉發方式;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須以「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舉發」為要件,本件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舉發」情形,是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顯不合法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兩種舉發方式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實務上原有肯定說及否定說兩種不同見解,茲說明如下:
⒈肯定說(即承認尚有第三種舉發方式):
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⒉否定說(即否認有第三種舉發方式):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為:「現行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知,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該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處罰條例或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是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始得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可知此見解,認舉發僅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兩種方式,不承認有職權舉發之第三種方式。
㈡最高行政法院肯認「職權舉發」(即承認其他類型之舉發方式):
上述正、反兩說見解爭執甚烈,嗣最高法院肯認尚有「職權舉發」之舉發方式,其理由略為:
⒈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
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⒉又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暨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⒊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
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既非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
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云云。然查,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而本件舉發,乃係舉發機關先就本件交通車禍事故進行處理並調查(含傷員救護、現場採證、製作調查筆錄)後,嗣經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再予以依職權舉發。此係採取較為嚴謹、周全之舉發程序,且職權舉發亦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肯認,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⒈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⒉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交通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駕駛人於面對圓形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要屬無訛。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無設置讀秒之號誌,故原告無從得知何時
將有燈號之變化,且原告系爭車輛駛至路口並已越過停止線後,號誌才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故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云云。經查,原告行駛於金陵路五段(由東向西)至系爭路口,金陵路於該路口之東西二側之停止線處,各均設有燈光號誌。依原告行駛之方向,其當可輕易辨識燈光號誌(見本院102交177號卷第28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號誌縱無讀秒之設置,見黃燈號誌亮起即應減速;紅燈號誌亮起即應依標線、標誌停車,當屬常理,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102交177號卷第43頁),其對於現場路口號誌之運作方式及處理,自無法諉為不知。
⒋本件經本院原一審依職權勘驗系爭路口定點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之結果如下:一、畫面從18:42:12秒起原告行車方向為綠燈。二、18:45:15秒,號誌轉為黃燈。三、18:45:
18秒,號誌轉為紅燈。四、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汽車出現於路口,依拍攝角度及車頭燈顯示,車頭應尚未越過停止線。……。四、現場有一位警察位於金陵路與台66線接路口處指揮交通。五、原告的車輛通過路口後,在畫面沒有拍攝到的位置與他車發生碰撞,該警察顯然往碰撞處前進處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77號卷第57頁)。而本院依職權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系爭路口金陵路五段東西向之綠燈號誌,於當日18時45分15秒許變換為黃燈號誌,於18時45分18秒許再變換為紅燈號誌,此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仍尚未駛至停止線,惟其仍未有減速停車之意,系爭車輛於18時45分19秒許超越停止線並繼續穿越路口。是依本院再次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其於闖紅燈後,旋即與訴外人林瑞傑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據訴外人林瑞傑於101年10月30日警方調查時陳稱:當時沿台六十六線往觀音方向行駛,當時為綠燈,對方(指原告)從金陵路闖紅燈,發現後踩煞車仍閃避不及,對方車輛撞上我車子左前方車頭,……,我及乘客沒有受傷,對方駕駛及乘客有受傷等語(見本院
104交177號卷第32頁反面-警方調查筆錄),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等證物相符(見本院104交17
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9頁),堪予採信。是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肇事交通意外事件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原告是否成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固規定「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惟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致與其發生碰撞之訴外人林瑞傑及其乘客受傷,而係造成原告自己及其配偶詹鳳珍受傷,已據林瑞傑於上述警方調查筆錄中陳述綦詳。此時是否仍該當上開條文所定「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本院審酌,若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僅致原告本人受傷而無其他人受傷,此時並無受害人,則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處罰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致「他人」受傷之行為,既無人受傷,則應不成立該條項規定「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惟本件與原告發生碰撞之林瑞傑及其乘客雖未受傷,然原告之乘客即其配偶,卻因原告闖紅燈違反交通規則行為而受傷,依上開條文保護第三人之立法意旨觀之,原告闖紅燈致其乘客即配偶受傷,仍應成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核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成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法論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復因原告於六個月內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遭記違規點數六點以上而亦觸犯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被告依處罰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對原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第一次、第二次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上開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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