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阮賴阿美 (即 阮明河 之繼承人)
      施 陳長福 (即 施中壽 之繼承人)
       施再祿 (即施中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
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1條未明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阮賴阿
美(即阮明河之繼承人)及 施陳長福 、施再祿(即施中壽之繼
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阮明河、
施中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被告阮賴阿美之住所地
為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其被繼承人阮
明河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里○○鄰○
○路○○號;被告施陳長福之住所地為住嘉義市○區○○○路
○○○巷○號、被告施再祿之住所地為嘉義市○區○○街○○○號
之4四樓5,其被繼承人施中壽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嘉
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4樓,有被告及被繼承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顯無合意及共同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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