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秉曜

王國勝

林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962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秉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王國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林家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折疊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秉曜、王國勝、林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6日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空氣槍動能測試照片。

㈣扣案之摺疊刀2把、彈簧刀1把、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款之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郭秉曜、王國勝、林家祥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摺疊刀、彈簧刀、瓦斯槍(含彈匣1個)乙情,然被移送人郭秉曜辯稱:折疊刀係之前玩生存遊戲未取下云云;被移送人王國勝辯稱:因切水果趕著出門便將彈簧刀置放口袋云云;被移送人林家祥辯稱:攜帶瓦斯槍及摺疊刀供防身使用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刃長近10公分、彈簧刀刃長近15公分,為顯具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攜帶摺疊刀、彈簧刀外出之必要;另扣案之瓦斯槍雖未能貫穿鋁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該瓦斯槍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辯其真偽,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此有該瓦斯槍之照片附卷可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被移送人林家祥持有該瓦斯槍為警查獲之時、地,均非可攜帶、使用瓦斯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其攜帶該槍枝,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郭秉曜、王國勝、林家祥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郭秉曜、王國勝、林家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林家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郭秉曜、王國勝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被移送人林家祥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被移送人林家祥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郭秉曜、王國勝、林家祥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摺疊刀2把、彈簧刀1把、瓦斯槍1把(彈匣1個)分別係被移送人郭秉曜、王國勝、林家祥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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