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補貼利息新臺幣陸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翔毅汽車電子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解散在案,故以蘇毅仁為翔毅汽車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查被告翔毅汽車電子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6日邀同蘇毅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至111年9月27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7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9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内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追溯自109年7月27日,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71%機動計息)減0.81%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74%,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立約人依本作業要點規定享有利息補貼總金額,倘有逾220,000元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核計補貼息,本行得自該事實發生日起,按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方式計息,立約人並同意歸還已溢領之利息。補贴利息總金額扱本行計算為準(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4條)。
(三)詎料被告翔毅汽車電子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0年7月27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解散,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4條追繳請求該期間内之補貼息603元,惟仍有如訴之聲明事項之本金149,493元暨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蘇毅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解散前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共3份、借據影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份、補貼息追繳明細表1份、還款明細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