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柳昶任 被上訴人 林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小額事件訴訟程序之運作,應遵循費用相當性原理,使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序及法官審判之過程中,不使法院或當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費或利益犧牲。以此原理作為基準,小額事件程序之運作,應併致力於謀求提昇權利保護過程之效率,方符其立法精神。是法院於小額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未必完全受拘束於實體法規範,應容許法官審酌各種情況,依衡平之法理為裁判,此即承認其有實體法上非訟化之情形,使實體法要件事實抽象化、概括化,而擴大法官之裁量可能範圍,非必要求法官就其所涉過去事實為嚴密調查程序,於第一審法官依自由證明形成某程度心證時,即可酌定適當之金額而為裁判,藉此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又小額事件之證明程序應同時考慮容許降低證明度,在通常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心證的程度要到達客觀之證明度才能認為某事實為真或係存在,而非屬真偽不明,在小額事件如為達到相同之證明度而多花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蒐證,將有不合費用相當性原理之虞,因此,適當降低證明度,心證之程度達到低度之證明度時,即可認為法官已得心證而可下裁判。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 劉鉦瑋 略證稱被告於94年7月某日、價購5萬元左右之機車及並先自被上訴人之臺北雙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金融卡提領約四萬元現金等因,認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情,然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亦否認有由證人陪同於前往購買機車途中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45,000元現金之事實,證人亦僅在原審經提示郵局金融卡為綠色後,方證稱應係以郵局金融卡提款云云,是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未明,得否逕以證人之具結以及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遽為認定?該金融卡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與證人所證般,係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所認之前開金額,既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48,000元不合,是否得採為同一法律關係?均有未明。是原審認定證人所證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兩相符合,而以45,000元部份為可採,是否無違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否已詳為勾稽而載明理由?均有未合。且原審就所採認之4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未先公開暫時性之心證供上訴人為充分之防禦,亦有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細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應嚴格調查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否有關之事實細節,併認原審未公開心證致其遭受突襲性裁判,復指摘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經查:
(一)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係先當庭闡明特定訴訟標的與並公開法院對卷內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心證後,始集中就有爭執之上訴人機車價款借貸及清償他人債務借款部分調查證人,使兩造親自詰問證人,末並再次詢由上訴人確認仍全部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表示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後,始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一審卷第11至17頁),上訴人尚於同一期日反覆詰問證人有關其買車前提款金額多少、提款地點何在、是否知悉金融卡所有人為誰、是否提款完直接去買車等細節問題(本院一審卷第16至17頁),亦可知上訴人於該次期日始終知悉所攻防之訴訟標的與事實爭點均為其是否曾於94年7月間某日,為購買機車向上訴人借款以及該次借款之金額究竟多少等節,不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始終同一,且上訴人透過證人所證及原審法院當庭提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亦已處於可得輕易預測法官就其不利部分之心證之狀態,揆諸首揭法理,應認原審於上開期日所為之審理活動與調查程度,係本於費用相當性之原理之要求,不僅平衡兼顧程序與實體利益,亦無突襲上訴人之虞。
(二)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查:原審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內容,先認定94年7月15日確有45,000元之卡片提款1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1670號事件卷第9至10頁),復核對即證人兩造友人劉鉦瑋所結證:伊曾於94年7月某日,陪同上訴人往購價值5萬元左右之機車,上訴人並先以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約4萬餘元備供付款;經伊詢問後,被告乃回答該筆款項實係原告所借,該金融卡亦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一審卷第14至16頁)後,認證人所言與上開提款紀錄相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購買機車,向其借款48,000元等情,於45,000元之範圍內,固足採信,逾此部分,因乏其他證據供核對,即無從遽採,業經原審交代甚詳,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本院核閱本件卷內全部資料後,認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係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斟酌證人之陳述及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說明,其判決於形式上即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僅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亦不得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提起上訴。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可知上訴人僅空言指摘原審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以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狀及其理由書均乏有具體之指摘,亦未揭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即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及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均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