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告 張中芃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向被告投保「世紀經典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父親 張金水 ,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投保當時,即向被告所屬業務員 雷韻蓉 告知張金水曾患有肝炎,並詢問是否須先經體檢始能投保,雷韻蓉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不需體檢,且相關告知事項由其代填即可,原告不疑有他,即照雷韻蓉之指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嗣張金水於98年8月21日因食道靜脈出血併休克、肝炎、肝硬化、肝癌等症狀,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於同年10月17日病故,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理賠,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卻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然原告於投保時已告知張金水患有肝炎,被告拒絕賠償顯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並請求自收受理賠通知15日翌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於投保時已告知張金水患有肝炎,無論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由何人填寫,原告業已簽名同意授權代填,即不得免除據實告知義務,原告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縱認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張金水已罹患肝炎等病症,被告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3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其父親張金水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為150萬元,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8頁)。
(二)系爭保險契約為被告業務員雷韻蓉向原告所招攬。
(三)張金水於98年8月21日因食道靜脈出血併休克、肝炎、肝硬化、肝癌等症狀,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嗣於同年10月17日病故,並有死亡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0月15日(99)長庚院高字第991352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30頁)。
(四)原告於97年3月21日為張金水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張金水已罹患肝炎、肝癌。
(五)被告於99年2月9日以台北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有收受,並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六)被告若需理賠,對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㈡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生效?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知悉有解除原因之日期係99年1月13日
,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其上所蓋被告理賠科收訖章雖分別為99年1月13日、99年1月14日,然此收訖章為被告事後片面所蓋用,是否確實為被告收受日期,誠有疑義,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關於被告取得上開病歷摘要表之日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
5月11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666號函覆稱:「經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即被告)於98年12月28日發文至本院索取張金水先生診療病歷摘要,並於99年1月8日派員至本院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知悉有解除原因之日期應為99年1月8日,卻遲至99年2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30頁),顯己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既已不生效力,則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即無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免除給付責任?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係於保險法第四章第二節之健康保險內,故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為健康保險,本件係屬人壽保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稱: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均屬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是否罹患疾病之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對簽訂保險契約之評估,依舉重明輕之原則,第127條於人壽保險亦有適用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可知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被保險人若罹患疾病仍可投保,僅投保時已存在之疾病不得請求理賠,乃因投保時保險事故即已發生,而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為被保險人死亡時,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時縱然罹患疾病,然保險事故何時發生即被保險人何時死亡仍屬不可預料,難認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於人壽保險亦有類推適用餘地,被告辯稱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免除給付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於人壽保險並無適用餘地,被告不得依此免除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50萬元,及自收受理賠通知15日翌日即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鄭智鴻楊季喨 以證明被告收受病歷摘要表之日期,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666號函文已記載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必要,及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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