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元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元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莊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他人犯行,致令被害人無法順利尋回遺失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斟酌該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坦承犯行,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802號被告莊博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9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63號5樓之7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元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公園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電話及地址亦均不知為何之成年男性流浪漢,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係來路不明的贓物(為 蔡美萱 所有,於99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三多三路口遺失),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顯不相當之代價故買,復於99年11月14日,搭配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博元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署偵查中的部分自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不知如何稱呼之成年男││││性流浪漢,以500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得上開來││││路不明的手機,復搭配所││││持用之門號,嗣為警查獲││││等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萱於警│上開手機為伊所有,並於│││詢時的證述。│前揭時地遺失,又該手機││││1年多前,以搭配門號之││││方式購入,價格為4,500││││元等事實。│├──┼───────────┼───────────┤│三│證人 蔡碧滿 於警詢時的證│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述。│申辦,供其配偶即被告所││││使用等事實。│├──┼───────────┼───────────┤│四│(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蔡美萱於前揭時地遺失該│││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手機等物,並經報案等事│││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實。│││錄表。││││(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五│(一)門號0000-000000│蔡美萱所遺失序號357746│││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之手機,後遭│││。│人搭配0000-000000門號│││(二)序號000000000000│使用等全部犯罪事實。│││186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暨光碟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莊博元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復參以被害人蔡美萱亦僅知其手機等物遺失,然並不知該遺失物為何人所拾得,故由其指述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遺失手機等物,且該手機被告曾使用等事實。但仍難憑此,即能遽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取得贓物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竊盜、搶奪、強盜、侵占、拾得遺失物、詐欺、恐嚇取財、知贓故買或收受、不知贓而買受,甚或他人贈與等,非法或合法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持有贓物,即對取得贓物的過程置之不問,逕依被害人指述遽入人罪。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