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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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閻建中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瓶裝犀利士偽藥共肆拾叁瓶(每瓶叁拾錠,其中壹瓶已拆封,內有貳拾陸錠,均另含包裝瓶)、藥品原文說明書叁拾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閻建中經營情趣用品批發,明知偽藥不得販賣,且犀利士膜衣錠藥品係由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且該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CIALIS犀利士」商標並經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移轉登記予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其專用期間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即藥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兄 閻志青 (另案通緝中)出售之犀利士膜衣錠來源不明,且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且係冒用上開商標權人名義,在外包裝瓶上標示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商品條碼,及冒用前開公司製作藥品說明書。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閻志青販入共100瓶(每瓶30錠)犀利士膜衣錠藥品,並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以每瓶300元之價格,並於瓶身黏貼藥品說明書之方式,在高雄市○○路85度C店內,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及「夫妻」之成年男子等不特定人,以賺取價差牟利。嗣為警於99年2月4日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巷16之3號9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進出貨紀錄1份、閻建中所有未及售出之犀利士膜衣錠藥品43瓶(每瓶30錠,惟其中1瓶已拆封,送驗後內餘26錠)及藥品原文說明書38張,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閻建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多紙在卷,與扣案之進出貨紀錄1份、犀利士膜衣錠藥品43瓶、藥品原文說明書38張等可資佐證。此外,扣案之藥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主成分與真品不同而為偽藥乙節,亦有98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8004628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9日北臺禮字第11021號函暨鑑定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等在卷足憑。又上開扣案藥品之包裝瓶身上,確實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CIALIS犀利士」註冊商標圖樣及藥物名稱,並冒用上開商標權人名義,在包裝瓶上標示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及冒用前開公司製作藥品說明書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節,亦有同向 閻志清 購入「CIALIS犀利士」藥品而同遭查扣之另案被告 童拜淪 之相同藥品包裝瓶身及藥品說明書照片多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及上開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
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
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要旨)。查本件扣案藥品之包裝瓶上,除冒用上開商標權人名義,標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外,並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及商品條碼,揆之前揭判決要旨說明,即應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
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意圖販賣偽藥而陳列、意圖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陳列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上述販賣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以一販賣偽藥之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併構成上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就上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無視於該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藥
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造成難以想像之風險,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另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利用該商標所代表之商譽而坐享其成,非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其無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良好,並參酌本件被告係屬下游,至今售出約57瓶(合計約1710錠,原販入100瓶僅剩扣案之43瓶),相較於其他市場盤商,數量非甚鉅,而獲利僅數千元(每瓶獲利約150元×57瓶),所得利益非鉅,暨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認數量過於龐大,而認為無和解機會,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係軍校專科班畢業、職業商、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之偽藥共43瓶(內含錠數如主文所示),經鑑定均
為偽藥,已如前述,固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被告販賣該等使用仿冒商標之偽藥,同時亦屬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已如前述,自亦屬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之行為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仍應依商標法第83條諭知沒收(其中因送驗用罄滅失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另藥品外包裝瓶、藥品原文說明書,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併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進出貨紀錄1份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為交易內容之記錄文件,屬證據性質,非供其實施販賣本件偽藥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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