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202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徒期刑3年9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20時某分至21時某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龍祥飯店1024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經警於上址臨檢時查獲,並當場在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5公克,驗後淨重:2.066公克)及吸食用玻璃球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陳信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陳信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2月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100050)」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050)」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信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陳信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20、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龍祥飯店1024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臨檢時查獲,並當場在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及吸食用玻璃球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2月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100050)、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10005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及吸食用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5日
檢察官羅瑞昌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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