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34號、第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克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克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克強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1樓之「 嫊月 便
利商店」(商業登記為善寶商行,下稱嫊月商店)之經營負責人,竟與 莊協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綽號吉祥)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99年1月1日起,在嫊月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臺」1臺、「滿貫大亨」
2臺、「跑馬2人座」1臺,共4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月30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客人 卓宗峰 、 翁瑞南 正在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並扣得蔡克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蔡克強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之「富家超商
」(商業登記為永銘商行)之經營負責人,竟與 李秀誼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99年1月4日起,在富家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臺」1臺、「大聯盟」1臺、「滿貫大亨」1臺、「跑馬2人座」2臺,共5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月7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客人 李金春 正在店內把玩遊戲機台,並扣得蔡克強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部分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惟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院二卷第4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等情況,認該等供述皆係渠等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克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嫊月商店店員 林雲東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六卷第50至第51頁、偵八卷第88頁)、證人即嫊月商店查獲當日之客人卓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六卷第51至第52頁)、證人即嫊月商店查獲當日之客人 翁瑞男 於警詢中證稱(見警一卷第8至11頁)、證人即富家超商店員 黃弘宇 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6頁、院二卷第48頁正面)及證人即富家超商查獲當日之客人李金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均相符,復有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1月21日南縣稅新分三字第0990207550號函1紙(見警一卷第22頁)、臺南縣政府99年1月4日府經商字第0990000795號函暨其所附永銘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1份(見警二卷第2至3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99年1月30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見警一卷第17頁)、99年1月30日扣押書1紙(見警一卷第18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2紙(見警一卷第19、20頁)、嫊月商店之現場圖1紙(見警一卷第21頁)、99年1月30日查獲嫊月商店現場照片共8張(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99年2月7日現場檢查表
1紙(見警二卷第11頁)、99年2月7日扣押書1紙(見警二卷第12頁)、富家超商之現場圖1紙(見警二卷第13頁)、99年2月7日查獲富家超商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見警二卷第14至18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紙(見警二卷第19頁)、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2紙(見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八卷第30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院一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克強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與莊協濱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被告與李秀誼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本具反覆、持續性質,是上揭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雖各反覆持續相當期間,然於各場所為警查獲前分別所為之反覆經營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所犯非法營業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9頁正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多,且擺放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經營超商)暨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林雲東、黃弘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6頁),且分別係供事實一㈠、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壹臺、「│左列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貳臺、「跑馬2人座│內IC板陸塊均已扣│││」壹臺,共肆臺(內含IC板共陸│案,機台則交由泰│││塊)│源起重工程行代保││││管。│├──┼──────────────┼────────┤│2│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壹臺、「│左列電子遊戲機台│││大聯盟」壹臺、「滿貫大亨」壹│內IC板柒塊均已扣│││臺、「跑馬2人座」貳臺,共伍│案,機台則交由泰│││臺(內含IC板共柒塊)│源起重工程行代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