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9、100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8年7月13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犯本件之罪,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正宏所為3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陳正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68之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宏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7、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68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陳正宏明知其友人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當時在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仍參與一同施用,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19時30分,經警通知陳正宏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99年11月24日19時30分,陳正宏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宏之自白│1.被告於99年10月17、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68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1.被告於99年10月19日19時30分,為警│││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液檢體-姓名對照表(│其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體編號:C99674)各│事實。│││1紙│2.被告於99年11月24日19時30分,為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陽性反應,足見其於採尿前曾施用第│││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尿液代碼:C99725)各│非他命之事實。│││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再犯本│││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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