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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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承租其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居住,兩人有多年房東房客關係,因告訴人乙○○長期於日本居住,於民國98年1月
2日11時許,利用難得回國之際至上址查看屋況,兩人於閒聊之際,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乙○○將上開房屋之租金由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調降為1萬元,因告訴人乙○○不答應,二人遂起口角爭執。距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手猛然多次抓向告訴人乙○○的左手手臂,致其受有左手臂共六處擦傷(各約0.3x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珈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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