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鄉○○路○○○號前起駛上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線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迴車欲往東方向行駛,致告訴人甲○○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造成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肘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