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三時零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並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別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部分罰鍰已繳交),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等情,並不爭執,惟因而被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影響異議人工作、生計甚鉅,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三時零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八八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部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至於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從予以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並施以道安講習(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部分罰鍰已繳交),其中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