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15至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客戶之住處飲用瓶裝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追撞與其同向且在其前方行駛而由 黃鳳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鳳友於警詢中之指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1紙;(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六)現場照片6張;(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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