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與首揭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罪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多功能金屬開罐器一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乙○○所有),以撬開房門上所裝設喇叭鎖而使其毀壞之方式,侵入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八十八之五號三樓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丙○○所有而放置於書桌上存錢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一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丙○○返家後發現財物遭竊,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開遭竊地點採得數枚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定與乙○○所留存之指紋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其所有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00五七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多功能金屬開罐器一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開罐器之外型狀似剪刀,可持以開啟罐頭,係金屬材質製成等語,足見該物質地堅硬鈍重,如以之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一般住宅所裝置之喇叭鎖皆嵌入門扇內,而已構成門扇之一部,此與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尚屬安全設備,二者性質有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核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多功能金屬開罐器,並撬開毀壞門扇而進入屋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與首揭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丙○○損失財物價值有限、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