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三八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處,因「擅自增設車身大包(責令改正)」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檢掣單舉發(該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於開立裁決書時已更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查明違規屬實,惟受處分人遲至罰鍰逾期後,始聲明不服,該所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零五分許,為清水分局以「擅自增設車身大包」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車身大包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及後方,且不得有銳利邊角。該車車尾有加裝尾翼(附上員警照片)。本人在應到案期限內有到臺中區監理所要參加臨時檢驗並罰款結案,但監理單位表示該車的配備符合附件十五,且尾翼也未超過車身寬度及高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第四項明定,本項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㈠汽車設備變更:車身:空力套件(含汽車裙部、擾流板、尾翼)⒈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⒉不得有銳利邊角。⒊不得阻礙駕駛人的視線。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擅自增設車身大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檢掣單舉發,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雖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為其處罰要件,惟經本院細觀卷附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改裝照片影本八張所示,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之汽車裙部已有改裝,且於車後方加裝尾翼,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車身之空力套件(即汽車裙部、尾翼)等車輛「重要設備」之變更,而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亦不否認有變更車身之事實,從而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之變更,自屬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處罰範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舉發違反法條,顯係誤載。而受處分人雖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中縣清警交字第○九六○○三六七一三號函覆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第四點㈠有關汽車設備變更規定,本案違規車輛(車號0000000)汽車裙部雖未突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且未有銳利邊角,惟該車後方加裝之尾翼顯已阻礙駕駛人視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員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依職權更正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舉發違反法條,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車身屬於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並責令檢驗,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處罰情形,係指類似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屬於車輛之重要設備經變更或調換後,因可能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乃要求汽車所有人於變更或調換後,均須申請臨時檢驗,且在檢驗結果無行車安全上之疑慮後,始能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以避免該車之行駛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若係車身之空力套件(含汽車裙部、擾流板、尾翼)設備之變更(或改裝、加裝),於檢驗時應符合:⒈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⒉不得有銳利邊角。⒊不得阻礙駕駛人的視線等規定,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之規定自明,而經本院細觀上開卷附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改裝照片影本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係車身之空力套件(即汽車裙部、尾翼)等車輛「重要設備」之變更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之規定,受處分人雖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然仍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以認定是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之規定,至於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變更是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之規定,係屬檢驗是否合格通過之問題,自非謂得自行認定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之檢驗標準,即不需申請施行臨時檢驗,況依卷附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改裝照片觀之,其加裝尾翼確實突出擋住部分後擋風玻璃,已有阻礙駕駛人視線,影響行車安全之疑慮,從而受處分人以其自小客車之配備符合附件十五,且尾翼也未超過車身寬度及高度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是本件受處分人就汽車裙部及尾翼之加裝而為汽車設備變更,未依規定申請臨時檢驗就上路行駛,自已違反上揭規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車身屬於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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