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未注意及此」之記載補充為「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同有疏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