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屏東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3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