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漢路476巷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張仁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併右手麻痛、頸部外傷併合併第二、三頸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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