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判決人對於原審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三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蔡名曜
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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