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二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略 以:緣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委託被告向案外人 廖福文 催討本票票款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雙方約定上開票款以三七分帳處理,即原告分得十分之七,被告分得十分之三,詎料被告夥同案外人 何武漢 、 陳世宏 等人向廖福文催討得一百萬元後,卻未依約定將其中七十萬元交付給原告,反而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案外人何武漢、陳世宏於九十年六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某泡沫紅茶店均分,此情業經本案原審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與理由欄所是認,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伊係與廖福文五五分帳,而與被告約定三七分帳,且伊亦已交付被告二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調查之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刑事判決查明,因而維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所為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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