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劉榮翔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被告 劉榮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 劉雄斌 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死亡後,留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6,及同段1743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劉雄斌之全體繼承人 蔡春菊 、劉榮翔、 劉榮凱 及劉榮漢於106年3月23日召開家族會議,並簽署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百分之20、被告繼承百分之80。詎料,原告近期發現系爭房地有不知名人士入住,經向被告探詢,被告僅表示已將系爭房地出租,原告察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已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杜麗貞 名下,被告卻未通知原告,亦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百分之20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以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之交易實價計算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86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劉雄斌於106年2月23日死亡,遺留【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86/100000】、【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0號6樓之5【持分:全】,經家族會議協議,由劉榮翔【持分:20/100】、劉榮漢【持分:80/100】繼承,其他人絕無異議,以上之繼承事實經各繼承人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本遺產確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倘有虛偽不實等情事或損及第三人權益,立協議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調解卷第27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百分之20之權利,是系爭房地出售後,原告應得取得百分之20之買賣價金,被告卻未將該部分買賣價金給付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百分之20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10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售價百分之20即22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0%=220萬元),原告僅於2,176,000元範圍內請求,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1頁),經10日即於109年10月6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6,0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之請求,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其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