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7號裁定准予拍賣。然經本院查詢,目前尚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