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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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廖俊豪於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廖俊豪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 黃苑鳳 於本院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廖俊豪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科刑並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其騎車右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投資網拍並出租房子,月入約7、8萬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傷害非重,並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自首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28153號被告廖俊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豪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由河南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行經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389號前時,欲右轉至上址,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洪苑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由河南路往惠來路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洪苑鳳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苑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照片22張(含現場照片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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