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意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
109年2月2日0時55分許,因其同車之友人 駱志豪 涉嫌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其到場說明,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日5時1分許同意採集尿液,接受裁判,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陸續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原簡上字第9號駁回部分上訴、撤銷部分判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⒉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同車之友人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於109年2月2日5時41分許,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