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游振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1時40分許,駕駛號牌MKX-5398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梅亭街與永興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5月18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當時永興路僅為約4米之單車道,原告當時因為該路段屬於夜市場所,車多人多,因車輛將原告所騎機車已逼至中線,所以原告為將機車騎至右方停等紅燈,而跨越停止白線,此時警員剛好從梅亭街左方前來,故本案原告並未有違規右轉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上揭時、地紅燈亮起時未停止,反進入路口欲右轉,為舉發警員親眼目擊,且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毫無怨隙,發現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遂對其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當場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間00:03:51時至00:16:02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往西方向行駛至永興街口,當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員警準備通過路口,當時永興街往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興街往南方向穿越停止線欲右轉至梅亭街,員警見狀即將系爭車輛攔查,請原告熄火並出示證件,填寫舉發通知單,並向原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原告當場簽收,員警則繼續執勤。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沿臺中市梅亭街往西方向行駛至永興街口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永興街往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欲右轉梅亭街,遂上前攔查原告,並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依卷附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00027700號函檢附影像擷圖及違規車輛行車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頁至79頁)可知,該路口為梅亭街與永興街之交會處,於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永興街或梅亭街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沿永興街行進入路口,自應受其永興街行向號誌之管制,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面對紅燈之狀態下,仍逕予前行進入路口並欲右轉梅亭街,自符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情形。原告雖稱該路段屬於夜市場所,車多人多,因車輛將原告所騎機車已逼至中線,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云云,惟原告為何不遵守紅燈停止前行,反而駛入路口並顯現出繼續行駛並欲右轉梅亭街?員警判定原告闖紅燈右轉,並非無稽原告所辯,應不足採。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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