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9號聲請人 周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訊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周明智為相對人訊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訊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訊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朗公司)之清算人,而訊朗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召開訊朗公司股東臨時會指定聲請人為訊朗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訊朗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訊朗公司111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聲請人出具之保管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1年度司司字第22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