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益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另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各別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嚴少畇遺失之銀行提款卡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輸入提款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多次將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侵占告訴人遺
失之財物並盜領其存款,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易字卷第41、43頁)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及打零工工作、月收入4,000至5,000元、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侵占及盜領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其中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及圖書證部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零錢包1個及4萬3,500元部分,因被告已給付4萬7,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盜領告訴人存款所用之銀行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
有,且被告在提領後即將該銀行提款卡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38頁),足徵被告就該銀行提款卡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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