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西向31.7公里處,經國道警察以雷射槍鎖定而遭舉發超速之違規,惟異議人被攔停時,即提出同時有3、4部車經過,何以認定違規者為本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是本件有可能是因執法單位人為失誤所致,是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6月3日函文暨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0月27日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上揭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97年10月24日,有效日期為98年10月31日,舉發單位既非因本件舉發違規後才為檢測,是上開檢驗報告及雷射槍之準確度應可採信。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回函略以:上揭違規係值勤員警於測距339公尺處鎖定系爭小客車,測得行車時速115公里/時,經確認系爭小客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經會同異議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之數據後開單,雷射槍測速器係值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不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等語。而雷射測速儀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會分別顯示錯誤之訊息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本件舉發之經過既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於測得超速車輛後執勤員警隨即當場攔停舉發,是對該違規車輛之認定之正確性,應屬無疑,自無異議人所述無法鎖定單一車輛,或鎖定錯誤之情形產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行速時速115公里、限速時速90公里、時速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98年
4月30日後之30天內即98年5月14日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