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9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始足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認定「曾因施用毒品罪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宣告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1次,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被告僅以「不服原判決」一詞於97年3月18日聲明上訴,經原審依上述規定命於7日內補正具體理由;被告雖於同年月31日提出理由補充狀,但其內容仍僅泛言原審判刑過重,犯後已深感後悔,並有戒斷決心,且現有正當工作,請求輕判等語,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
肆、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