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丙○○
號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63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向同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同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事件受理,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本金部分新台幣(以下同)1,530萬元,依預估之審理期間5年以年息5%計算,共3,825,000元,故准相對人為抗告人等供擔保3,825,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除前開本金外,尚包括違約金,依兩造借貸契約之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一元五角,故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抗告人尚會受到41,883,750元之違約金損害,亦屬相對人應供擔保之範疇,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其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時,應考慮者為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非債權金額如何。本件抗告人雖以若停止強制執行,其尚可能受到停止強制執行期間之違約金41,883,750元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提供之擔保,乃為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即不能即時取得本金15,300,000元之損害,與上開違約金係於相對人遲延給付本金15,300,000元時陸續發生,亦在填補抗告人因相對人遲延給付本金15,300,000元之損害,二者具有同一目的,因此,當無就停止強制執行期間陸續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再供擔保之必要,否則無異承認債務人除應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即支付違約金)外,另應賠償遲延賠償(即遲延支付違約金)之損害,並非合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主張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尚應加計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未能取得違約金之損害,難予贊同。原法院參酌本案訴訟所須時間,預估為5年,抗告人在此期間可能遭受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25,000元,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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