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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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處分人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7日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已於同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鳳山鎮北郵局,有該監理所送達證書、郵務送達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7年1月17日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表示未曾前往領取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不影響前因寄存送達而生之送達效力。是異議人遲至98年5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狀,此有上開書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異議人雖以已向郵局辦理過轉寄事宜,有關勞健保等信件均可向居所地寄送,主張並未收受上開裁決書等語。惟查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有本院依職權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異議人未居住於該址,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送達於實際居所地址,應自己承擔未能收受通知單之不利益。異議人自不得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抗辯之,其所為之抗辯實不足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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