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言。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83年12月12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頃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將來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前開本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 惟查,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未能釋明相對人有變賣、隱匿或浪費財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 :伊聲請原法院以95年執字第44916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相對人提供之抵押物(以下稱系爭抵押物),業經291萬元拍定, 扣除先順位抵押權應優先受償之部分,顯不足清償前開本票票款本息,及相對人被繼承人吳永傳對伊所負之128萬元債務 ;又依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知,相對人另設予第三人抵押權,亦即負有多筆債務,可證明有脫產之虞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吳永傳簽發之本票5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8-23頁)。然查,抗告人於上開執行案件將受不足額清償,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為係屬二事,不能以此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而相對人雖在抗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另將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許福順,然該設定係於84年7月21日所為 ,迄今已近13年,且該抵押物亦經抗告人自承聲請法院拍賣,並經拍定在案,自難認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是抗告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