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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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期滿。扣案物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1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6月19日期滿,而該案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1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有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