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於本案並無有利或值得憫恕的理由,反而越判越輕,顯然量刑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等語。
參、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被告的前案紀錄已經原審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審酌,且詳細論述被告所為屬於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法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量刑的理由。
原審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量度刑罰,其思維及論述過程,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對於具有同類犯行前案紀錄的被告,量刑應一次重於一次,固合於常理;但對於此類自戕的罪行,應認上訴意旨所述僅屬於常理的應然,卻非事理的必然。
公訴人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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