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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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三厤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詮湧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丙○○代理人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七四八,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厤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厤公司)邀同被告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一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厤公司到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被告丙○○、丁○○、己○○為被告三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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