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翁瑞河 即湧歐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湧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尚有未結現務無法於六個月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就任湧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即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桃院 丁民司仁 字第一一號函函請聲請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並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清算,有前揭函文一件在卷足稽,則聲請人就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關於清算期間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聲請人亦未於六個月之清算期間申敘理由聲請本院延展清算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清算期間於聲請人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已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