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五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扣案藥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自承,而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憑,堪信該藥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