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全部財產於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乃依前開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為擔保提存事件,提供面額一百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五八地號土地及基隆市○○路○號二樓及五樓之建物執行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移轉與第三人,致無法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乃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書、臺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九四號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全部財產於三百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由聲請人提供面額一百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五八地號土地及基隆市○○路○號二樓及五樓之建物執行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移轉與第三人,致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八○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惟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號假扣押裁定迄未經聲請撤銷獲准,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又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