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三、四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止,在其友人「 阿明 」住處及基隆市區,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其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通知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及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採驗其尿液分別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基隆看守所報告及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次,分別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灣基隆看守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二00二/六00五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省立基隆醫院尿液檢驗單及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基所戒字第0九一00二七五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開白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基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六五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不予戒除,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惟屬自傷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