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對相對人為催告依限行使權利乙事,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一○七三○號存證信函向桃園縣○○鄉○路村○○街○○巷○號五樓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嗣經桃園第五支局以發催領招領逾期退回;就有關信函通知乙事,聲請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曾多次分別依相對人戶籍地及其所有不動產所在地,經郵政機關投遞累計達十九次,甚且曾於夜間投遞,然皆因相對人不在,致無法送達,於郵政機關通知招領後,相對人亦未前往領取;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設籍於投遞處所,然長期不在住所地,顯見相對人並不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則該址並非其實際、真正之住所,而聲請人既非因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爰聲請鈞院准將如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予以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乙份、信封影本十一封、相對人戶籍謄本乙份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相對人現仍住居於桃園縣○○鄉○路村○○街○○巷○號五樓戶籍所在地,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所屬警察機關調查屬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山警分刑字第○九一○○一四六一七號函附卷可資為憑。又聲請人寄送之信函均因相對人「不在」,經郵局招領逾期,而退還聲請人,復有前述信封影本存卷得考。準此以觀,相對人之居所尚非不明,此與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尚屬有間,故本件之聲請,於法要有未洽,難謂法之所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